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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李宥家  

            洪婷婷  
            蘇怡萍  

            陳荺禾  

            鍾孟妤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裁定(下稱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命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後經原告於114年11月5日具狀對該項裁定提出抗告,未繳納抗告費,而經本院以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抗告費,原告復未繳納,再經本院以115年1月29日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之抗告既經駁回,其自應依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