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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金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2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