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余進成
被 告 吳春美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清償借款300萬元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資料所留聯絡地址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限
閱卷),均
非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