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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張慧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3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124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號建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9年10月30日、字號:樹資字第1559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第一優先分配權不存在(是否為「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自行確認並具狀更正)。就本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係因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2977號執行程序中,追加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陳敦厚即鑫富旺貿易商行連帶給付被告927萬元整,以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由訴外人楊榮輝以683萬2,000元得標,此情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之價額應為683萬2,000元,顯然較被告債權額為低,故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2,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第一優先分配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其中較低者為據。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720萬元,顯然高於系爭房地價額之683萬2,000元,故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2,000元。
 ㈢又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目的,均在於減少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分得價金,而增加原告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所分得價金,其起訴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528元,扣除8萬124元,尚不足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查原告雖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中114年12月31日所作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定於115年2月6日為分配期日後因地價稅額更正及增加附註,經本院執行處改定於115年2月26日分配並重作分配表,惟除分配金額略有差異外,並未剔除被告之債權額,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原告異議更正分配表),惟原告遲至115年4月23日,逾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期間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雖以債務人為原告時,如已逾期而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仍不影響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權利,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依法續行分配,並已於115年3月27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上開情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確認無訛。故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早已終結。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早已經不復存在。原告應自行斟酌訴之聲明第一項起訴之妥當性。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