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曾薇之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可參。查原告起訴雖謂
本件係遭
被告向其表示有經營開設工廠,並經營鋼鐵模具事業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資並用以經營投資鋼鐵事業,並承諾原告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錢交付被告而受損害,惟未提出被告所犯之罪為詐危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各項之罪之證據;另原告提出被告前曾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他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3頁),自
難認本件有詐危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
適用,原告依法自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