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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泰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素  

被      告  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6,917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4萬3,440元,其中257萬1,720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其餘257萬1,720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起訴前之利息,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5月19日,共計為948萬9,29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2,533元,尚不足5,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6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聲明第1項
(請求金額514萬3,440元)
1
利息
257萬1,720元
113年2月5日
115年5月19日
(2+104/365)
5%
29萬3,810.2元
2
利息
257萬1,720元
113年11月14日
115年5月19日
(1+187/365)
5%
19萬4,464.31元
小計
48萬8,274.51元
聲明第2項
(請求金額385萬7,580元)
1
利息
385萬7,58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清償日
N
5%
(不併算價額)
小計
(不併算價額)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