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群  


被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被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5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