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凱琳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法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費,原告並於115年2月24日具狀稱:「…不補繳裁判費…」等語,有原告民事
陳報狀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