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林瑄惠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6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萬8,81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前之利息,並
非附帶請求,仍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
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6月8日止,共計為52萬1,59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1,5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原告誤以為起訴前之利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納6,960元,仍不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