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景騰創藝企業有限公司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黃雍超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返還得利等語,並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為證,主張被告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
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遷徒
記錄,被告已於114年1月9日自新北市三重區遷徒至桃園市龜山區,
迄今仍未遷出,是
堪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龜山區,
非於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原告
起訴狀將其公司名誤載為「景騰創意企業有限公司」,惟據原告之
委任狀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示,原告應為「景騰創藝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應具狀補正,併附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