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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銘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清償借款之訴。經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亦提出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115年度板簡字第87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載有「……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板簡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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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