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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洪嘉妤  
            郭麗華  
            陳怡君  


            苗承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蜀蘭、劉蜀筑、李世強、孫中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正被告「劉蜀蘭、劉蜀筑、李世強、孫中曾」之年籍、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劉蜀蘭、劉蜀筑、李世強、孫中曾」、列被告劉蜀蘭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未記載其他被告住居所或全體被告之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雖提供劉蜀蘭住址,供本院調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查無人設籍此住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蜀蘭、劉蜀筑、李世強、孫中曾」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