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菊芳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7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萬2,473元,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