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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經行政院金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間承受友邦公司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並於98年9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公告讓與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而依原告提出被告與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申請、使用、終止信用卡或因信用卡申請書或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定或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與友邦公司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原告既主張其受讓前揭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