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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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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1,989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萬3,70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前之利息,並附帶請求,是仍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6月24日止,共計為519萬3,416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萬3,4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萬1,989元,尚不足351元。原告僅依本金繳納裁判費,似誤以為利息均得不併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16萬3,707元
1
利息
516萬3,707元
115年5月14日
115年6月24日
(42/365)
5%
2萬9,709元
小計
2萬9,70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19萬3,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