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鋒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金寶(原名游金鴻)


被      告  沈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借據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述說明與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