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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被      告  張詠甯  
            張芊芊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以被繼承人馮淑萍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及113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申請信用貸款,並分別簽立申請書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143元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等(即被繼承人馮淑萍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908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等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及系爭申請書第29條之約定,雙方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在卷可按(見115年度司促字第9085號卷第15頁及第25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裁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