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被 告 張詠甯
張芊芊
張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前以被
繼承人馮淑萍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及113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申請信用貸款,並分別簽立申請書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
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143元為由,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
被告等(即被
繼承人馮淑萍之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908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等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三、又
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及系爭申請書第29條之約定,雙方就本件
債權債務關係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在卷
可按(見
115年度司促字第9085號卷第15頁及第25頁),是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裁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