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奧斯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字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46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列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李怡華」;
惟原告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於起訴時即為「李祥」,並
非李怡華,故
本件訴訟中,李怡華應無原告之法定
代理權。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由李怡華於115年2月10日(即刑事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另以自己之名義(並列代理人王國維,但未附民事
委任狀)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翌日之同年月11日,再以李怡華為奧斯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另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134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說明:115年2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目的係在於變更同年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係提起另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未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本院將認定係提起另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原告奧斯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在刑事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依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