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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380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郁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5年度司促 字第8973號卷第19頁)。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士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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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