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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金田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並其戶籍所在地亦為:「臺東縣○○鄉○○村00鄰○○0號」(下稱系爭地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限閱卷),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下稱東成監獄)發生爭執,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東成監獄之設址即為系爭地址,同時亦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復查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約定,準此,本件依被告侵權行為地觀之,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