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金田
被 告 鄭明君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惟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並其戶籍所在地亦為:「臺東縣○○鄉○○村00鄰○○0號」(下稱
系爭地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見限
閱卷),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兩造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下稱東成監獄)發生爭執,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東成監獄之設址即為系爭地址,同時亦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復查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有
合意管轄或有何
特別審判籍之約定,準此,本件依被告侵權行為地觀之,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