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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裕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霞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告亦未陳明另有何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