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被 告
陳梅卿即詹銀之繼承人
潘諺廷即陳梅雪、詹銀之繼承人
潘諺珅即陳梅雪、詹銀之繼承人
林宏學即陳梅雪、詹銀之繼承人
林芝宇即陳梅雪、詹銀之繼承人
被 告 即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
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原告前以
被告陳河忠、詹祖驊、陳梅卿、潘諺廷、潘諺珅、林宏學、林芝宇、陳慈紳(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銀積欠其借款債務為由,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等人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286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陳河忠、詹祖驊、陳梅卿、潘諺廷、潘諺珅、林宏學、林芝宇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揆之上開規定及
說明,就被告等人繼承詹銀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之效力
應及
於原支付命令所列之被告陳慈紳,故併列為視同異議
人,合先敘明。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銀(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歿)生前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陳慈紳共同簽署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見
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可按,是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