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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新睿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懋紘  
被      告  幕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MICHELIN車漆保護膜品牌銷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採購相關產品,原告並依此投入鉅額資金進行建廠、裝修、招牌設置、行銷推廣及庫存採購,以建立品牌專賣通路與售後服務體系。料,被告竟於114年1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單方面要求提早解約,並於同年月12日於未經合理通知下擅自將原告官方授權網站剃除,致原告受有設備成本、營業損失等共計5,143,015元之損害。是原告民法第148條、184條、第216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5,143,015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中市大里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設址地為台中市大里區,是被告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復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懋紘(下稱林懋紘)與被告公司所簽立,是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林懋紘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履行地為本院云云亦屬無據。再者,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或合意管轄之法律關係,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