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新睿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幕恩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MICHELIN車漆保護膜品牌銷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採購相關產品,原告並依此投入鉅額資金進行建廠、裝修、招牌設置、行銷推廣及庫存採購,以建立品牌專賣通路與售後服務體系。詎料,被告竟於114年1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單方面要求提早解約,並於同年月12日於未經合理通知下擅自將原告官方授權網站剃除,致原告受有設備成本、營業損失等共計5,143,015元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48條、184條、第216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5,143,015元等語。 三、
經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中市大里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原告亦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設址地為台中市大里區,是被告所在地
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範圍。復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懋紘(下稱林懋紘)與被告公司所簽立,是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林懋紘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履行地為本院
云云,
亦屬無據。再者,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亦
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或
合意管轄之
法律關係,故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