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昱宇
被 告 李曉青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2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