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務金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吳石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債務,查本件被告公司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