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逢甲京站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華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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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提出民事 小額訴訟表格畫訴狀,固列請求金額為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然卻於原因事實欄記載「遷出營業登記」,請原告 明確表明是否請求被告應遷出營業登記?若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即如請求被告於何處遷出何營業登記)?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
|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
|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 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 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