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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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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逢甲京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華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固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然卻於原因事實欄記載「遷出營業登記」,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