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上列原告與洪梓榆(原名:洪文琳)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提出「
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命
被告返還占用之倉庫房間,並點交收回等語,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得知原告欲起訴,
惟原告書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民國115年1月9日114年度審補字第174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表明原告具狀之真意是否為提起訴訟,若係提起訴訟,請補正「民事起訴狀」,並於書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詎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本院裁定(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迄今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