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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倉庫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奇磊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福生  
上列原告與洪梓榆(原名:洪文琳)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命被告返還占用之倉庫房間,並點交收回等語,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得知原告欲起訴,惟原告書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民國115年1月9日114年度審補字第174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原告具狀之真意是否為提起訴訟,若係提起訴訟,請補正「民事起訴狀」,並於書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詎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本院裁定(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迄今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