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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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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原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月霞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爾後若本協議書涉訟,立書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