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原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國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兩造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爾後若本協議書涉訟,立書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就
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