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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新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勲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活力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公司址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非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於原告廠址進行交貨,而稱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云云,惟從原告提出之訂購確認單中僅見「寄樣收件資訊:鄭明聰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字句,並未見其他送貨地址,且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中,亦未見兩造間有約定契約履行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