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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聯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祥  

被      告  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被      告  詠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順  
被      告  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玖龍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等公司等語。查被告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詠悅工程有限公司、和佳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桃園市龜山區、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即原證1),本件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