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二、本件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鄭欣儀(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歿)生前於97年9月25日簽署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
觀諸系爭契約第五章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見
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可按,是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
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