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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原      告  李璧朱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誤載原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08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本件原告為李璧朱、被告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0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