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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孫衍聖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宜蘭轉運站客運業進駐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進駐宜蘭轉運站營運,並按月給付原告費用,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月26日止,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遲未給付費用,起訴請求清償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述說明與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