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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王正雄  
            劉智坤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該異議未能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規定終結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亦無在途期間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兼抵押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即被告劉智坤、併案債權人即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即被告王正雄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8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5年3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5月11日實行分配,並以115年3月17日新北院胤113司執衷字第179889號函文(下稱分配期日通知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及其餘債權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如有不同意,即應於115年5月10日前聲明異議,原告今均未聲明異議,即逕於115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僅於115年3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原告於原分配表作成後,於分配期日1日前,並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