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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賴芳蘭  
被      告  王品杏  


            吳家豪  


            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LINE TAIWAN LIMITE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被      告  臺灣臉書有限公司(TAIWAN  FACEBOOK LIMITE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陳緯人律師
            黃柏維律師
            潘誼鎂律師
被      告  廖乙蓉  
            曾威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31號),並為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以「抽中伯鑫新股」為由詐騙,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製造之繳股款時間壓力所迫,除自行匯款及面交外,更遭集團引薦予明知其受詐卻圖謀不法暴利之地政士即被告吳家豪。被告吳家豪受詐騙集團上層即被告張貴雅、曾威郡、廖乙蓉等人指揮,利用原告急迫籌資之際,以苛刻條件設定不動產抵押貸款,並為掩飾金流異常而使用被告王品杏之帳戶。原告取得之高息借款隨即以購買黃金與現金形式,落入詐騙集團車手即被告曾陽龍(由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小英同連帶責任)之手,被告吳家豪亦從中賺取鉅額違約金與差額。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含被告蔡敦佑、李家禾、黃登財、王建松、鄧氏深等)與提供掠奪性貸款之被告吳家豪等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內各自分擔行為,依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未落實廣告主身分驗證,容任詐騙廣告精準投放;被告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未建立異常監測機制,任由詐騙集團利用封閉群組與官方帳號洗腦。被告臺灣臉書有限公司、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皆未達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82萬6,5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週年利率5%計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因受詐而至今仍持續背負之各項銀行貸款利息損失5萬3,10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以與前述相同之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向本院對被告王品杏、吳家豪、廖乙蓉、曾威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已分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再於以與前述相同之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現已分115年度補字第75號),且訴之聲明均與本件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卷宗(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5號裁定、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47、603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再於114年12月29日對被告王品杏、吳家豪、廖乙蓉、曾威郡、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臉書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顯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覆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