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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辰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孝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除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聲請調解狀,其聲明請求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5,788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125年2月17日止,按日給付附表1項次l至6單價欄位所示金額;②及其中12,794,788元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及如附表1所示發生於114年l2月27日起之各期給付自發生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就聲明①部份,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3,095,788元,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就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部份,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5,788元;就聲明②部份,係請求前開聲明①部份其中之12,794,788元之法定利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之金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就聲明③部份,原告於115年7月20日具狀陳報前段「發生於114年l2月27日起之各期給付」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止,其總金額為300,999元,原告於後段另請求前開金額於起訴前之法定利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之金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171,093元(計算式:13,095,788元+73,614元+1,691元=13,171,0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484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5,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1,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1,279萬4,788元)
1
利息
1,279萬4,788元
114年12月26日
115年2月5日
(42/365)
5%
7萬3,614元
小計
7萬3,614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999元)
1
利息
30萬999元
114年12月27日
115年2月5日
(41/365)
5%
1,691元
小計
1,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