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吳建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㈠伊於原審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稱
系爭言辯期日)前出國,並於114年9月下旬遞狀請假,但無書面通知准駁,伊在國外時又染病發燒不及再次請假,為避免不到庭之敗訴風險,臨時更改行程於114年11月2日返國抱病到庭,當庭多次表明伊發燒昏睡、思慮不周無法完整陳述、請求延期辯論,但原審當庭告知不可改期,伊並於系爭言辯期日後之下午至醫院就診有發燒疾病情況。
㈡伊於系爭言辯期日觀看原審法院撥放之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片)後表示:「⒈黃燈轉紅燈之際,上訴人已超過停止線,之後右轉,停在被上訴人車右側等紅燈轉綠,並非初判表所寫未依車道連貫暫停,插入車道間致肇事,車禍是被上訴人起步後(應注意未注意)持續右轉造成,我發現有危險,撞擊前已煞車靜止,但仍被撞擊。⒉該鏡頭攝像車後方,只看到我車尾端上半部一角,影像不完整,具體無法判斷關鍵事實,亦看不到車禍前我已經煞車,是靜止狀態;上訴人車頭錄影,有拍到被上訴人完整車體及完整事故前後,只需比對就能發現事實真相,確定責任。⒊
勘驗之影像雖然是向後拍攝,但觀察被上訴人的轉彎、行進方向等,尚有對上訴人是有利的爭點,請原審多撥放幾次以利驗證。」但原審法院告知再次撥放是其裁量權,且
開庭前就發查警方與裁決所,其114年6月5日回覆的所有事故紀錄文件中並無伊提供之錄影檔,僅有系爭影片,但伊事故後就已將全部錄影檔交付承辦交通警察,故伊表示可補正影像檔,原審法院告知如伊有醫生證明和影像檔再遞狀,會視情形決定是否
再開辯論。
㈢伊
嗣於114年11月7日提出民事
聲請言詞辯論變更期日狀(下稱變更期日狀),補正4段錄影檔案,且從被上訴人車損照片僅有車板門側下方、一道鈑烤即可修復之刮痕,未造成玻璃破損、門柱上下內飾板、門外水切、隔音防水條、門板扣、門內裡螺絲扣、門內打膠等毀壞,被上訴人索賠金額高達7.5萬元,與正常鈑烤費用差距高達約7倍,且前開多項零件原無損壞,換新品顯然與事故無關,不必要亦不合理,原審未作相關審查即全數採納僅扣折舊。
㈣是原審有前開未對伊身體狀況及證據缺漏為適當闡明、未命補正、未
依職權調取或要求補正期限、未詳細調查事故發生前後完整影像及多項零件換新與事故
因果關係,以證據力不足之系爭影片、有瑕疵之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依據,伊煞車靜止卻被判有責,而違反下列法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63條至第165條考量伊高燒聲請變更期日狀況,致伊訴訟防禦權有被侵害
之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行使闡明義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考量伊無法預見警方影像有缺漏而轉換或減輕伊
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2之
論理法則、第286至288條未調查關鍵證據、第469條判決理由不備,於原審判決書第3頁㈡⒈記載就系爭影片之勘驗筆錄內容及認定事實,然理由自「兩車同時起步」及「車身晃動」之事實直接跳躍至伊有過失之結論,未說明中間認定過程,包含如何認定上訴人未注意安全距離、如何認定上訴人起步後持續前進
而非已煞車靜止、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向前直行而非持續右轉切入、如何排除上訴人靜止車輛被撞之可能性、碰撞瞬間雙方車輛之動、靜狀態各為何、遺漏記載系爭影片中持續可聽見車距安全警示嗶嗶聲,
足證被上訴人車輛系統於起步、轉彎前後已偵測到有車接近,具預見可能性,被上訴人理應注意車側安全卻未盡確認義務,持續右轉致擦撞,系爭影片證據力不足,至少應與前方完整錄影對照驗證始符論理法則;違反
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86條、第469條,損害賠償認定違反
經驗法則,亦未審查更換零件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
㈠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2月1日提起上訴到院(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板橋院區法警室收件章)。
惟上訴人上訴意旨
,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就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之2、第296條之1、第277條但書、第286至288條、第469條、民法第216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然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是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此外,就原審是否再開辯論及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言辯期日後所提事證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
且民事訴訟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促進訴訟之義務,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壹、程序部分」已敘明:
系爭言辯期日之庭期通知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並載明「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1規定,請兩造至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供法院審酌之事證,被告若有答辯,應於通知書送達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檢附證據。」,而迄至系爭言辯期日之2月間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且被上訴人於言辯終結後於114年11月7日所提變更期日狀所載答辯內容,均係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得陳述之抗辯,其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事故現場照片,亦非於系爭言辯期日前不能提出,顯未盡適時提出義務,何況上訴人亦已就變更期日狀所載答辯內容於系爭言辯期日為相當陳述,是審酌已給予上訴人約2個月相當充足時間就審,兼衡兩造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及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為原則,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見原審判決第1至2頁即本院卷第11至12頁),於法並無不合。另就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職權調查證據部分,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調查證據,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且聲明證據,無論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應將證據方法及應證事實表明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25條、第341條、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是上訴人雖指原審未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或聲明調查證據,法院尚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併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