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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琬琳  
上訴 人  謝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板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過失碰撞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製作交通事故相關紀錄,足證本件事故確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機車損害維修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2,795元,維修期間因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合計損失1萬5,195元,均有維修相關單據可資證明。原判決認定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黃巧雲而非伊,認伊欠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實際上黃巧雲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伊,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以權利主體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洽,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於114年8月29日函請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如非車主併提出系爭機車之車損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證明,而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機車行照影本、切結書及損害賠償支出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35頁)。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中之當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未提出,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未為上開主張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主張,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亦不應准許並加以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