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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淑惠(即陳椿賢之繼承人)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板小字第81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非有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用,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自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陳淑鐘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椿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系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為不合法( 理由詳如後述) ,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淑鐘,是不列陳淑鐘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已辦理拋棄繼承,後已依照法院通知補件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復未指出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其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擬沒ㄑㄧㄢ,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