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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沈銘聰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7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當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中執此而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拖吊業已25年以上,明知此次作業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林怡君(下稱車主)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有一定損傷,所以有告知車主,經車主同意再進行拖吊作業,如車主不同意,伊絕不可能作業,伊不可能去做賺不到錢還賠錢的工作。又修車廠從未告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伊懷疑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是伊拖吊所造成的。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所為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於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明確指摘。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修車廠並未向伊告知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上訴人施作拖吊作業所造成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