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張倩瑜
陳邦鈞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2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孫力宏主張沒有過失,警方製作之報案三聯單不僅沒有報案時間,甚至將當事人代號誤繕,事故交通照片未見三重客運圖片,針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方將上訴人寫成行人
而非乘客。警方塗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之筆錄時間卻未經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陳邦鈞、孫力宏
筆錄日期卻完全乾淨?上訴人身分為何為汽車駕駛人而非乘客?孫力宏表格沒出示保險證?上訴人乘客表格有出示保險證?乘客要出示什麼保險證?孫力宏談話筆錄稱上訴人向司機表示沒事?完全竄改筆錄包庇司機,無法證明警員在神智清楚情況下製作筆錄。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之偵查筆錄、刑事紙本狀紙不翼而飛,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亦親自承認刑事卷宗已滅失,若警方依法製作筆錄,為何高等檢察署要弄丟上訴人刑事紙本卷宗?115年6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訴人收到三重客運、孫力宏共同訴訟代理人非法取得上訴人地址個資之答辯恐嚇狀,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件涉及刑事證據滅失、公務機關集體瀆職包庇推卸責任、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介入、後續非法恐嚇與個資外洩,案件極度繁雜,已非簡易程序所能審理,應行通常程序。三重客運、孫力宏、陳邦鈞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6萬元、2萬元,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原判決廢棄,並移送通常程序審理;㈡三重客運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孫力宏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陳邦鈞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三重客運、孫力宏、陳邦鈞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8萬元、1萬5,000元、5,000元(重小卷第118頁),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聲明請求三重客運、孫力宏、陳邦鈞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2萬元、6萬元、2萬元,逾原審聲明部分為訴之追加,依
上開規定顯非適法,應一併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4,200元,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2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旻均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