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超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所涉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尚涉及其他具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包括涉案車輛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張金發(下逕稱其名)為系爭事故主要財產損害之承受人,另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游秀美(下逕稱其名)於系爭事故中受傷,且為原審程序中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人未受有損害、否定上訴人之相關
防禦方法,未區別上訴人與張金發、游秀美法律地位,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是否有進一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補正當事人身分或參加程序之必要,尚有審酌空間。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爭執作為採信被上訴人所提估價資料之基礎,但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抗辯書就估價內容之合理性、修復必要性爭執,判決理由與卷內狀態是否完全對應,尚有檢視空間。是原審程序有前開屬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程序重大瑕疵,且該瑕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審酌是否有廢棄發回之必要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
上訴聲明)。
㈠本件被上訴人得利交通有限公司與原審原告吳明烈(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與中興南街口,因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與上訴人所有之由吳明烈駕駛並用以營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吳明烈亦因系爭B車送修而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100元、吳明烈11,8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01元、吳明烈8,287元,及均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及吳明烈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上訴人與吳明烈間訴訟部分,未據上訴人與吳明烈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針對前開上訴意旨,原判決已行使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而為下列論斷: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有車損照片、金茂盛企業社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2,430元(含材料部分1,630元及工資40,800元),扣除上訴人方應負之30%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9,701元,上訴人空言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並無足採。⒉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張金發所有系爭A車受損之修復78,100元、車上乘客游秀美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35元,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部分,認定因系爭A車所有權人為張金發,受傷乘客則為游秀美,上訴人既非系爭A車所有權人或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人,即非財產權或身體權受侵害而得主張損害賠償之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所為前開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51條,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應闡明張金發、游秀美之當事人身分或參與訴訟,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一節。惟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而非以張金發、游秀美為原審被告,縱張金發、游秀美對被上訴人具其他得行使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張金發、游秀美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張金發、游秀美亦非得於本件提起反訴之人,本件判決結果更未及於張金發、游秀美。故張金發、游秀美於本件訴訟並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無使張金發、游秀美為本件當事人或參與程序之必要,原審法院就此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