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叔揚  




上 訴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0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為闡明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後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341207路燈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玟伶所有、時由訴外人陳兩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前車),導致系爭前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等語。然系爭事故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後車並未追撞系爭前車,僅有系爭前車後保險桿上的兩個螺絲孔洞的四痕為接觸點,並未造成系爭前車其他破損或斷裂等損害,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現場、測量車輛照片予以證明,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車之損害並非上訴人所致,尤其有關系爭前車後行李箱蓋凹痕位置高度,遠高於兩個螺絲孔洞,益徵系爭後車並未撞擊系爭前車該部位,而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後車之車損扣除折舊後全部負責,其認定事實顯然未依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再者,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審僅泛以車輛高度、後保桿具彈性,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後保桿向內擠壓,撞擊到系爭前車行李箱後側,即遽認系爭前車行李箱後側凹痕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審並未有上訴人駕車撞擊系爭前車行李箱後側可能之證據,何況,縱有可能,亦非必然發生結果,原審此部分認定屬臆測,而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此外,原審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爭點並未曉論兩造敘明補充、充分辯論,難認原審已盡闡明義務,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詳加斟酌,且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後車(應為原審判決誤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車號誤載為上訴人之車號,但從原審判決就自小客車高度、後保險桿具有相當彈性,確有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後保險桿向內擠壓撞擊到上開行李箱後側部位,可知原審判決係就系爭前車之損害與系爭後車之撞擊,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述,雖有車號誤載,但仍係就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前車車損範圍的因果關係為認定)之車損扣除折舊後全部負責,其認定事實顯然未依證據,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此於原審法院提出相同之主張,並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就各節論述甚明,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未見原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令之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稽。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就超出螺絲凹痕之車損部分為爭執,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原審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對其造成之車損範圍表示意見,並使其說明毋庸賠償之理由,另使其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維修單據表示意見,以及詢問有無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重小字卷第98至99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辯論,且其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法院亦已充分給與當事人提出舉證及陳述之機會,參諸前揭見解,原審尚無曉諭或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難認原審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199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足認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