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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檢驗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訴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有違誤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依前開規定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