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盧俊元即承鴻商行
相 對 人 微碧愛普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6條及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訟爭屬侵權及營業損害賠償事件,
非單純契約履行爭議。因
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統及後續處理行為,直接導致抗告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承鴻商行發生營業損害,是
侵權行為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故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
鈞院自有管轄權,合意管轄條款不應擴張適用。又本件合意管轄條款係相對人單方預擬之格式條款,未經個別磋商,相對人亦未就管轄條款進行特別說明或提示,卻迫使抗告人須遠赴臺中應訴而增加訴訟成本,顯失公平。抗告人依法於本件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然相對人於收受訴狀後未就實體爭議回應,而係先行提出合意管轄之主張,促使案件移送,此舉已造成訴訟時程延宕,並增加抗告人時間及經濟之負擔,顯係利用格式條款之管轄約定作為程序策略,有違誠信及
民法第第247條之1規定,原裁定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自有未洽,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情,有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首
堪認定。
㈡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觀之,可知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簽訂微碧智慧商店-行動900方案合約書(PLUS專案)(下稱
系爭契約),因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提供之行動版系統有系統異常及服務不當,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及
精神慰撫金共8萬元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足見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並非單純之侵權行為訴訟。而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設立商業登記而以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為業之獨資商人,相對人則為102年設立經營以提供資訊軟體、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子材料之批發及零售業、資訊軟體、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之服務業
暨智慧財產權業之公司法人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附於本院卷),
堪認兩造均為法人或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之任何變更、增刪、或修改,經雙方授權代表人簽署以書面換文方式完成後生效。」等語,有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知抗告人如認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對其不利,非無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
足徵抗告人並無經濟上弱勢或地位不對等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既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應依該條但書規定,仍應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至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係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管轄法院,有違
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
惟因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抗告人亦無經濟上弱勢或地位不對等之情,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
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雙方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引起的糾紛、爭議或歧見,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佐卷
可考(原審卷第195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兩造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雖可分為排他及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並無併存合意管轄之文義,則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及其主張之營業損害地雖在本院轄區內,自因兩造間
上開排他合意管轄約定而排除本院之管轄權。是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轉兩造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既合意僅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是原審依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