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開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覺明即圓成營造廠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工程
承攬合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及
保證人如因本契約工程發生訴訟時,均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顯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