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至多泰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張峻誠律師
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茂榮,業經本院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確定,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建國工程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立簡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35萬元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就系爭工程款
迄今僅給付700萬元,尚欠535萬元未付,經原告於114年7月24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49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被告於114年7月28日收受系爭信函5日期限屆滿後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
民法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訴外人張峯明願以個人名義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全部債務,是系爭工程款債務已移轉由張峯明個人承擔,被告清償責任並已
免除,此為免責債務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款明細、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付款交易明細(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系爭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按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規定甚明。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5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定
參照)。而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
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
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
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本件縱依被告所提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98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而或可謂張峯明與被告間訂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並約定由張峯明承擔被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然原告既已明示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153頁),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不生被告免責之效果,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㈢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1,235萬元,而原告已完成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款迄今僅給付700萬元,尚欠535萬元未付,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洵屬有據。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原告於114年7月24日以系爭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系爭信函),被告於114年7月28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後5日期限屆滿即114年8月2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自114年7月29日起算,於114年8月2日屆滿)後,仍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日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