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明政
相 對 人 光明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
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發票日:民國114年1月16日,付款日:未記載,票面金額:43萬7,600元,票據號碼:060801號,下稱
系爭本票),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涉及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且系爭本票上形式上確實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指印,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且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原審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其
所稱之刑事案件案號及事實為何,本院
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前案資料,雖查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關之刑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第30427號案件,然該案事實係記載抗告人與該案共同
被告向相對人等廠商
大量訂購冷凍食品,卻未付款,因而相對人等廠商提告抗告人等人涉犯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等罪,然該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第30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且抗告人在該案亦未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是依前揭事證,並無任何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抗告人所稱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與本件
本票裁定並無關係。從而,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