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廖巧燕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及
債務人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鉅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之清償,並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鑫鉅公司積欠相對人借款,經相對人聲請强制執行後,分配不足額為22,730,888元,此借款債務屬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
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3,000,000元,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鑫鉅公司欠款金額達22,730,888元,原裁定於理由中記載最高限額,主文卻概括准予拍賣,原裁定至少應命相對人提出其最高限額內得主張之可受償金額構成(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及其計算基礎,以完成形式審查之最低必要程度;
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9項係就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之授信往來債務為
列舉式約定,相對人欲以本件抵押權實行拍賣,除主張債權總額外,仍應具體指出其債權之成立原因與性質是屬於前開第19項所列之何種授信類型及相對應資料,方足供審認確屬擔保範圍;抗告人目前無從取得
上開債權構成與計算明細,無從核對相對人於最高限額內可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侵害抗告人陳述權與程序保障;圈存/限制動用措施之相關依據及紀錄均由相對人掌握,屬典型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抗告人將另案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文書,原裁定在未釐清前即准予拍賣,顯失周延;又不動產一旦進入拍賣程序,常見成交折價,且拍定後
所有權移轉,將對抗告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提出具體替代清償方案,衡平上不宜貿然進入准予拍賣,為此提出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243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
四、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496號
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
堪認相對人之本件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其所陳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
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